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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德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我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德惠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结合我市工作需要,修改了《德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将《德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以信函、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

  联系单位:德惠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联系电话:0431-81184006

  电子邮箱:shcc0657@163.com

 

 

 德惠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2020年04月10日

 附件

 德惠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德惠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关于加快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联字[2005]1090号)的文件规定,参照《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德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德惠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缴垃圾处理费(免交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单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条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提高缴费率,避免多头收费、重复收费和乱收费的现象发生,将现行的城市居民卫生费与垃圾处理费合并征收。统一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1、市区常住居民和暂住人员按户收取。

城市居民、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每户每月3元;非袋装区域每户每月2.5元。

2、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民营企业按人收取。

市区内机关、部队、学校、医院(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医用垃圾处理费不重复计收)、商贸企业、铁路公路等客(货)运站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营企业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其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单位从业人员人数(按单位登记和工资核定表计收),按每人每月2元收取。

3、特种行业、个体工商户和建筑企业,按以下规定标准收取。

(1)宾馆、旅店、招待所按每个营业性床位每月2元收取;

(2)餐饮(含各类单位食堂)、洗浴、娱乐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废品收购站等商业服务单位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3)建筑施工企业,按建(修)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收费(含渣土处理费,渣土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至指定地点。)。

4、各类有形集贸室内市场、商场及经审批的早市、夜市、露天摊床和冷饮摊点,按以下规定标准收取。

(1)各类有形室内市场、商场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早市、夜市摊点、冷饮摊点,以1.2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每个摊位每月10元收取;

(2)有审批手续的经营摊、亭、床,按每个摊位每天1.5元收取。

5、各种营运车辆按车收取。

(1)各种机动营运车辆,按每辆每月10元收取;

(2)营运畜力车、机动货运三轮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方式:

1、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垃圾处理费,可由环境卫生事业费征收所直接征收,也可委托街道、物业管理等有管理职能的单位代收;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可由环境卫生事业费征收所直接征收,也可委托银信部门代收;

3、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及其他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环境卫生事业费征收所直接征收,也可委托金融单位代收;

4、建筑施工企业的垃圾处理费,在政务大厅设立窗口,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5、营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交通管理及征费部门代收;

6、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由环境卫生事业费征收所直接征收。

第八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证,并出具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九条 收费单位和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要加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按时足额征收。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收费收入要严格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及2005年撤乡并镇前的老镇区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