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6〕177号
申请人: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住所地:德惠市德兴街与惠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治安)行罚决字〔2026〕1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德公(治安)行罚决字〔2026〕1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确认对申请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法,消除本次违法拘留记录。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违法事实,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6年6月3日越级进京上访、在京滞留,扰乱单位秩序,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申请人进京是依法反映自身合理民事权益诉求,属于公民正常行使信访、申诉权利,没有采取吵闹、围堵、冲击、滋扰任何机关单位的行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客观行为。
2、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正常到上级机关走访、异地信访直接定性为治安违法行为,单纯走访、滞留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客观证据支撑。
二、本案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处罚,该法条规制的是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全程理性反映问题,没有实施任何寻衅滋事、扰乱公共场所、机关秩序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本条法定违法构成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能以信访走访行为随意套用寻衅滋事条款进行治安拘留。
三、处罚程序、证据存在瑕疵
本案作出拘留处罚前,办案机关没有完整调取现场视频、笔录、在场证人等核心证据,仅凭单方陈述定案,证据链条不完整;同时未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直接作出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综上,依法提起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案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听取意见前,向申请人发送《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接受。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于某,男,汉族,群众。
二、案件办理情况
于某以农田被污染为由,多次进京信访。2026年6月3日,于某以同一理由再次进京信访,此次信访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越级访。
三、对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我就办案民警从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均依法定程序进行,对于某的处罚也是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无不当之处。
听取意见时,被申请人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对他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以其所经种的农田被污染得不到解决为由,多次进京上访。2026年6月3日,申请人再次越级进京上访,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司走访登记,德惠市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申请人于某属于越级上访,该行为已严重扰乱单位秩序,造成极其严重恶劣影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的德公(治安)行罚决字〔2026〕1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被申请人提交的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册(编号为A2201830300002026066005)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场所提出。”申请人于某为解决个人诉求,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正确走访反映自己的诉求,而是多次越级进京走访登记,以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滋事扰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治安)行罚决字〔2026〕1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公(治安)行罚决字〔2026〕1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28日
初审:杨春辉 复审:胡广海 终审:贾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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