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2026〕55号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日超,局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后,依法于2026年2月24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起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要求撤销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德惠市某酒厂的市场主体登记,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签收该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最迟应在2026年2月2日内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始终未针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作出任何回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书》,申请撤销德惠市某酒厂的市场主体登记,该邮件于2026年1月28日由被申请人签收,邮件内附投诉举报书、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但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始终未针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作出任何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副本一份;
3.申请人提供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书副本一份;
4.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一张;
5.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照片四张;
6.申请人提供的邮寄信皮照片一张;
7.申请人提供的物流详情截图照片一张。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第五十条“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本机关于2026年2月24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德惠市某酒厂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德惠市某酒厂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5日
初审: 杨春辉
复审: 胡广海
终审: 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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