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 2026-01-23 08:50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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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2025276

  申请人:长春某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德大广场处。

  法定代表人:李振权,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0日已予受理,分别于2025年12月29日、30日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监罚字[2025]

  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25]

  1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案件正处于二审阶段,在二审尚未作出结论且德人社监令字[2025]1026号

  《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了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申请人认为,在对申请人的主体尚未有明确定论的情况下,直接给申请人下达罚款决定,其必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为体现被申请人的公平、公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对作出的罚款决定暂为停止执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故申请人先提起行政复议,以此维护其合法权益。

  听取意见时,申请人称,所有意见均在申请书中,没有需要补充的。

  被申请人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一、申请人认为德惠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我局认为是正确的。

  2025年1月,我局劳动保障事务中心接到关于“德大某种鸡热源厂建设项目”拖欠陈某等22名劳动者202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约17.49万元的投诉。经调查,某能源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相关手续,该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据此,我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依法对某能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某能源对该决定不服先后向德惠市政府申请复议、向德惠市法院起诉,德惠市政府、德惠市法院均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

  因某能源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且复议和诉讼结果均支持我局决定,依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济体讨论,我局拟对某能源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

  二、申请人认为在二审期间尚未作出结论,且一审结果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我局认为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之规定,申请人就《责令整改决定书》提起上诉,并不是终止我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亦未向我局作出行政行为停止通知。因此,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清政府予以维持。

  听取意见时,被申请人表示我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二审法院也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陈某等22名劳动者向被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拖欠“德大某种鸡热源厂建设项目”202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约17.49万元。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某能源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相关手续,该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某能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高科能源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又向德惠市法院起诉,德惠市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0日对申请人不服德人社监令字[2025]1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提交的张某劳动合同及张某复印件各一份;

  4.被申请人提交的陈某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卷宗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德惠市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在德大某种鸡热源厂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监令字[2025]102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整改情况。因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决定后,申请人逾期未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的二审尚未作出结论、对申请人的主体尚未有明确定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另一方面,本案复议期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主体已经定论,被申请人在作出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听证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德人社监罚字[2025]1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9日

  初审:杨春辉

  复审:胡广海

  终审: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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