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不服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时间: 2025-09-24 11:13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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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5193

  申请人:孟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日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期限内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馅蒸饺”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2日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清楚,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其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遂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25年7月12日接到申请人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蒸饺”存在问题。

  二、我局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保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限期补正材料函,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补正则不予受理其投诉事项。经查询,信件于2025年7月17日签收,7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我局于7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书,经查询,申请人孟凡亮于2025年8月1日签收。

  三、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到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企业负责人提供出产品检测报告。标签为按产品执行标准规定标示“速冻生制品”举报线索属实,但涉事企业标签标注方式不影响食品安全本身,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依据《食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认定为标签瑕疵。涉事企业依法完成整改。新包装袋已经投入使用。故此,我局于2025年7月2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中依法依规,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馅蒸饺”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2日收到。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由,向其邮寄《限期补正材料函》,要求5个工作日内补充身份信息,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签收。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收取企业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经核查,涉案产品原标签未标注“速冻生制品”,但标注“非即食制品,需加工后食用”,“食用方法:无需解冻,直接蒸即可”,涉事企业标签标注方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本身,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涉事企业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新包装袋标注“速冻生制品”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已确认整改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子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书,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清楚,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其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遂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副本一份;

  3.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一张;

  4.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照片两张;

  5.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副本一份;

  6.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卷宗复印件一本。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企业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德惠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认为该企业生产的“牛肉馅蒸饺”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涉事企业主体资质合法,《产品检测报告》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涉案标签虽未标注“速冻生制品”,但已通过“非即食制品”“需蒸制食用”等内容提示消费者正确食用方式,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导或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结合标签提示内容、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及企业整改情况,认定“未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误导”,事实依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下达整改通知,作出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全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程序的要求,无拖延履职、程序违法情形。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无故意误导”的情形可认定为标签瑕疵;本案中,涉案标签虽存在未标注“速冻生制品”的问题,但通过其他内容可实现食用安全提示功能,且涉事企业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牛肉馅蒸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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