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5〕164号
申请人:连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德惠市德通街与德兴胡同交汇处。
负责人:李强,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7月15日(本机关收到日期)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德惠某酒店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被申请人于6月26日签收。此次系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被投诉人场所申请人认为消防有严重问题,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潜在性危害,截止7月8日为止未收到告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2025年6月26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在6月27日内进行核查,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核查,但是申请人并未收到告知,其超期核查实属违法,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举报核查的职责,违反了《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连某称其于2025年6月24日向我大队邮寄投诉举报信件,显示我大队2025年6月26日签收。经核查,因我大队于2025年6月3日已搬迁至新办公地址——德惠市德通街与德兴胡同交汇处。申请人举报件邮寄地址为“德惠市松柏路21号(老办公地址)”,老办公地址仅留一名外聘人员留守看门,举报信件一直存放于老办公地址门卫室,导致我大队未能第一时间接收到该举报信件。直到2025年7月15日,收到司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我大队才知晓该举报事项,收到复议通知后,我大队高度重视,已于7月16日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德惠市某酒店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期间发现,该举报人举报的9项内容均不属实(详见《关于某酒店消防隐患问题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及现场照片)。7月18日,大队将核查情况以邮寄形式回复举报人,EMS邮件号:1323889976531。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德惠某酒店涉嫌违反《消防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收信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松柏路21号。邮件轨迹显示2025年6月26日被签收。但直到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也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已搬迁到新址——德惠市德通街与德兴胡同交汇处办公,旧址——德惠市松柏路21号只有一名外聘人员留守看门,申请人的举报信被留守人员接收后,放于旧址的门卫室,未及时转送被申请人新办公地址,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及时看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未能及时查处。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2. 申请人提交的邮件信皮复印件及物流详情打印单一份;
3. 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副本一份;
4. 申请人提交的消费凭证、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
5. 被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6月4日向长春市消防救援支队发送的《关于德惠大队松柏路消防救援站更改建制称谓的请示》;
6. 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某酒店消防隐患问题举报事项的答复函》复印件及现场照片8页。
本机关认为:《消防条例》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实地核查。具体时限要求: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前款以外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酒店存在消防隐患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后,未及时转送具体执法部门,致使被申请人直到收到复议申请后,才知晓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并及时派人到某酒店现场核查、检查,之后对申请人予以及时回复。虽然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起办公场所搬迁,但被申请人未及时对地址搬迁进行宣传,旧址留有看守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信件未及时向执法部门移交,属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不当造成,不能免除其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位于及时处理、回复应认定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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