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2月24日 星期一 16:23

施某不服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时间: 2025-01-08 09:08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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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146

  申请人:施某,男,汉族,1996年8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德惠市102国道与S001省道交汇处。

  负责人:刘文超,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201834201194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2201834201194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上午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201834201194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2024年11月11日16时52分,在G102国道1136公里+700米至1128公里+950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使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做出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或不当之处: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在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我超速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违法照片中,并未有我超速了的照片,只有电子设备分析的超速违法行为,后面两张照片我均未违法超速,时速只有59码,此路段限速80码,申请人不觉得自己违法了。

  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请依法审查并做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申请人施某驾驶车辆通过监控设备照片及相关材料证实:

  2024年11月11日16时52分56.010秒,申请人施某驾驶浙B*****号别克轿车,沿德惠市G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驶入G102国道1136公里+700米处,设备标号:220183000000031031记录为0公里/小时车速;11月11日16时58分11.929秒驶出G102国道1128公里+950米处,设备标号:220183000000031029记录为54公里/小时由此经过区间G102国道1136公里+700米至1128公里+950米长春方向,区间长度为7.846公里,时长5分15.929秒,设备编号:220183000000071029记录平均速度为89公里/小时、超速百分比为11%。该处设备经过吉林省计量院校准并出具校准证书。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建议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施某驾驶浙B*****号别克轿车,沿德惠市G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16时52分56.010秒驶入G102国道1136公里+700米处,16时58分11.929驶出G102国道1128公里+950米处,区间长度为7.846公里,限速80公里/小时,申请人在此区间用时5分15.929秒,经计算申请人平均车速为89公里/小时,超速百分比为11%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2201834201194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被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区间测速监测系统《校准证书》及说明、校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

  5.被申请人提交的浙B*****号别克轿车2024年11月11日16时52分56.010秒驶入G102国道1136公里+700米处照片一份;

  6.被申请人提交的浙B*****号别克轿车2024年11月11日16时58分11.929驶出G102国道1128公里+950米处照片一份;

  7.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编号:220183000000071029的抓拍照片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申请人驾驶浙B*****号别克轿车在经过G102国道1136公里+700米至1128公里+950米区间测速段时虽然在驶入和驶出时均未超速,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在7.846公里区间里,申请人仅用了5分15.929秒通过,经计算申请人平均车速为89公里/小时,超速百分比为11%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201834201194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作出编号为2201834201194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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