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不服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时间: 2024-12-17 13:42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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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152号

  申请人:巫某,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日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4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案件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德惠某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 “五方牛肉冷吃牛肉”涉嫌冒用其他公司的商品条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11月15日,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接到申请人巫某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到德惠某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检查。该公司拒绝与申请人调解,故我公司终止调解。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关于五方冷吃牛肉条码使用反馈说明函”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我局执法人员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综上,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不予立案。我局执法人员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巫某。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依法依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德惠某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惠某公司)销售的 “五方牛肉冷吃牛肉”涉嫌冒用其他公司的商品条码问题,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1月11日组织执法人员到德惠某公司检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五方冷吃牛肉条码使用反馈说明函”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被申请人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予以反馈。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卷宗里,有因德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记录,但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中,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终止调解等都未对申请人予以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案件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副本一份;

  3.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信皮、邮政快递查询单等照片二页;

  4.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卷宗复印件一本。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企业德惠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德惠市,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五方牛肉冷吃牛肉”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函既包含投诉内容,又包括举报线索。对于举报线索,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不属实,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显然未违反《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投诉函中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显然也受理了,并且在进入企业调查时,也组织了调解,因企业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于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未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时,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终止调解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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