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104号
申请人:周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日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店”花费4.1元购买“大酱”一份,申请人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4年8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认可,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接到申请人周某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8月21日组织执法人员到长春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企业负责人确认,申请人所购买的“东北大豆酱”确为长春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经执法人员调查,该网店上的图片仅作为商品展示使用,不涉及商品的具体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应以收到的实物标注的日期为准,故该行为不属于发布广告信息,不构成虚假宣传问题。同时,企业也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包材生产商(沈阳某包装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并且长春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也提供了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当批次检验报告。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依法依规,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店”花4.1元购买到“大酱”一份,收到货后,认为该“大酱”存在下列问题:氨基酸态氮及盐超标;发布虚假广告,作虚假宣传;无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包装材质符合卫生许可的证明报告。便于2024年8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8月21日对申请人购买的“东北大豆酱”的生产厂家长春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购买的“大酱”确为该公司生产的。经调查了解到,该网店上的图片仅为商品展示所用,与商品的具体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关。消费者购买到的商品以收到的实物标注的日期为准,据此,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发布广告信息,不构成虚假宣传。调查中,长春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包材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包装材质不存在问题。同时,该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买的“大酱”当批次检验报告,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入对此不服,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副本;
3.申请人提交的交易成功及高杨食品店资质截图;
4.申请人提供的“大酱”外观及收货快递照片(1份);
5.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举报、回复截图;
6.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周某投诉举报案卷宗一本(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迅即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购买的“东北大豆酱”生产企业“长春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确认,申请人所购买的“东北大豆酱”确为该企业生产。在进一步调查中了解到:申请人购物的网店上的图片仅作为商品展示使用的,并非商品的具体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应以收到的实物上标注的日期为准,因此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发布广告信息,不构成虚假宣传。同时,因为企业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使用的包材生产商(沈阳某包装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的当批次检验报告。检查结果显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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