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不服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时间: 2024-08-13 14:08来源:德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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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55号

  申请人:谢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4日收到后,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的决定行为违法。3.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4.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蛋面”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查,该件于2023年12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和是否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谢某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虚假标注产品。

  二、我局接到谢某投诉后,于2024年1月4日组织执法人员到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核实,申请人购买的“鸡蛋面”确实是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因使用原料包装上印有“优质小麦”,且对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故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精选优质小麦”。因涉事企业没有主观倾向,且并不影响产品内在质量,我局于2024年1月4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决定不予立案。

  三、经我局执法人员确认,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与申请人谢某调解,故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

  四、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实名举报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我局无需告知其立案情况。

  五、我局确实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虚假标注产品问题。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1月4日组织执法人员到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确认了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属实。因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案件结果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复印件;

  3.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

  4.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到“鸡蛋面”包装照片一份;

  5.申请人提供的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皮照片一份;

  6.申请人提供的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一份;

  7.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申请人投诉吉林省某食品有限公司案卷宗一册。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但未对申请人予以告知,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应确认为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应确认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故不属于实名举报,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向申请人告知义务。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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