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24日(本机关收到时间)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案件投诉举报受理情况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生产销售的“辣椒油”),邮政挂号信单号:XA65280222051,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受理情况或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在接到材料七个工作日内受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受理举报,并在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20个工作日),然被申请人于2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截止至今未告知本案的投诉举报受理情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黎某称其于2024年2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我局投诉举报“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
二、我局于2024年2月12日收到挂号信,2024年2月19日组织执法人员到“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进行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检查,该商品确实是“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在快手平台销售给投诉人,且投诉人所举报的问题属实,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在快手平台上仅销售出一瓶“辣椒油”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系初次违法,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不予立案。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德惠市菜园子镇某小吃城生产销售的“辣椒油”系不合格食品,于2024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2024年2月12日收到该材料,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举报的问题属实。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对该投诉举报案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受理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原投诉举报函以及邮寄前留底照片;
3.申请人提供的邮政物流查询结果照片;
4.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5.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
7.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
8.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
9.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只显示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了调查处理。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经受理,不符合前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书面告知于法无据。法律法规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是否受理及处理结果应告知申请人,并未要求必须书面告知,故对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将告知的证据在告知后的五日内向本机关报送。)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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