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26号 申请人: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申请人: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惠市松柏路德大广场处。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局长。
第三人:邓某,男,汉族。
申请人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1日(本机关收到时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追加邓某为第三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第三人邓某非申请人直接雇佣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或雇佣关系。申请人曾承包了吉林省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养殖设备安装项目,申请人承包后,将该项目中的非专项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周某个人,邓某为周某直接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后,有关的医疗费用也是由周某个人支付的。被申请人直接将分包人周某安排邓某工作中受伤,认定为申请人单位工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第二、邓某的诊断结果在病历中前后矛盾。住院病历首页,诊断为: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上臂损伤,影像诊断:左足跟骨骨折。而在出院诊断部分,手写部分却变成了: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外伤。据周某给申请人讲,在邓某受伤后,他坚持去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他的媳妇说德惠市人民医院有邓某的亲戚,在医院好像主任,因此就去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因此有理由怀疑,诊断中手写的“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外伤”中“粉碎性”三个字是人为添加的,被申请人引用的诊断结果“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外伤”,与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处理,支持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办理经过。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邓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邓某2023年11月4日10点,在运输水帘门途中掉进积水坑中受伤,为工伤。我局于2024年1月2日向该案被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邓某受伤说明》和《劳务分包合同》。我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邓某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20240115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某牧业,养鸡设备安装项目承包单位为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某,周立某无用工主体资格,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邓某受周某雇佣,在德惠市某粮鸡养殖场负责安装养殖设备工作。2023年11月4日10时,周某安排邓某和姜连忠二人人力运输水帘门,在运输途中邓某掉进砖混结构的积水坑中受伤,伤后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外伤。
三、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邓某受伤说明》中明确说明邓某是周某雇佣的工人,并且事故发生后,邓某的医疗费由周某个人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写明将吉林省某牧业有限公司(6栋)养殖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周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某公司应承担邓某工伤保险责任。相关证据都能证明邓某是在工作中受伤。邓某的诊断结果有完整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书,我局依据医院诊断书认定邓某工伤部位合法合规,并无不当。邓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认为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一、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济南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答复人受雇于周某,周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答复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二、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复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与病历一致。虽然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左跟骨骨折,但结合手术记载、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综合判断,能够证实德惠人社局认定答复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是客观的、真实的。
综上,请求维持德惠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公司承包了吉林省某牧业有限公司位于德惠市的六栋鸡舍养殖设备安装项目,申请人某公司把该项目中的笼养设备环控系统设备配件组装安装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周某。第三人邓某系分包人周某雇佣的工人,2023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邓某在执行周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意外掉进积水坑中受伤。随后,第三人邓某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臂外伤。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某为工伤。申请人某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实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德人社工认字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申请人提交的邓某住院病案首页、三维重建影像报告及出院诊断书复印件。
4、申请人提交的与周某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5、申请人提交的邓某与周某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
6、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档案(邓某)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第三人邓某受雇于周某,工作中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从吉林省某牧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六栋鸡舍养殖设备安装项目中的笼养设备环控系统设备配件组装安装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周某,申请人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邓某系周某聘用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在履行周某指派的工作任务中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被申请人据此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三人邓某诊断结果在病例中前后矛盾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只是根据医院诊断内容予以复述引用,并非被申请人予以诊断定性,并且,无论第三人是否粉碎性骨折,都不影响认定为工伤。至于将来的评定伤残等级,也不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为准,评定机构会参考住院病案,并重新予以相应的检查后,评定伤残级别。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2月2日做出的20240115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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