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德府复决字〔2024〕15号
申请人:黄某,男,2000年6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德惠市惠新路1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2月21日(本机关收到时间)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在超市购买到被申请人所管辖区商户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鸡柳串一袋,后再食用途中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项。遂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签收。
本案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对申请人在信件中同时提出的投诉事项请求,退赔费用和道歉未作出分别处理,进队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2)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护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将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直到2024年2月18日为17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超出法定告知时限,未作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就申请人复议事项,答复如下:一、申请人黄某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举报“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规范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签收。二、我局在接到黄某投诉举报信后,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24日对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川香鸡柳”背面标签明确印刷“本品为生品,需熟制后食用(油炸、微波、蒸煮)”,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情形,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三、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情况反馈至申请人。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标注不规范的食品,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1月24日对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长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川香鸡柳”背面标签明确印刷“本品为生品,需熟制后食用(油炸、微波、蒸煮)”,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情况反馈至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为此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邮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物流详单(二页);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
4.申请人提供的购买的(川香鸡柳)外包装照片(三页);
5.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2-1 9:13);
6.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调查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按此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信件第二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被申请人实际于2024年2月1日告知申请人,超过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在此提出批评指正。但被申请人迟延告知,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未对案件处理结果造成实际影响,不应该被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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